無論男人還是女人,均不能成為買賣的對象。這對于現代文明社會而言應當是早已取得共識的問題。然而,由于復雜的社會原因,在中國偏遠或不發達農村地區,事實上存在拐賣婦女的犯罪。司法實踐中,對拐賣婦女罪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是,在被拐賣婦女同意的情況下,行為人將其賣給他人為妻的,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可以作為相對人“拐賣”行為的正當化事由?鹽田區律師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2008年9月,張某以1、9萬元買了一名外籍婦女劉某后,二人預謀由劉某從國外物色婦女,之后賣出去賺錢。2009年劉某回國聽陳某說想找對象,遂以到中國內地找對象為名帶陳某偷越邊境到河南某市,經張某托人尋找到買家王某,陳某被王某相中,并當場商定價格付給張某1、8萬元,陳某也表示同意嫁給王某。王某付過錢后將陳某帶走一起生活。2009年5月,張某和劉某被公安機關以涉嫌拐賣婦女罪為由抓捕歸案。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人身權可否成為承諾買賣的對象?
所謂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又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人身權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不得買賣、轉移、贈與或繼承。我國《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婚姻法》第3條也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因此,即便是以婚姻的名義實施的拐賣婦女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關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規范。刑法第240條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規定為“拐賣婦女罪”。
本罪的核心構成要件有二:一是行為人具有將婦女出賣給他人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之一。至于被拐賣婦女是否同意,并不影響本罪成立。這就意味著,無論是根據人身權的一般原理,還是依據民法和刑法的規定,被拐賣婦女本人也無權同意他人將自己賣給別人。
此外,《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指出:在本議定書中:(a)“人口販運”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收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2009年12月26日第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了加入該《補充議定書》的決議,因而該《補充議定書》確立地認定犯罪的原則當然對我國具有效力—既然該《補充議定書》否定了“人口販運”(包括“拐賣人口”)行為中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那么,在認定拐賣婦女罪時,即使存在被害人同意的事實,也不能排除相對行為人之“拐賣”行為的犯罪性。
不難得出結論:就案例2而言,不僅張某和劉某應當承擔拐賣婦女罪的刑事責任,而且收買被拐賣婦女的陳某,也可能要承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刑事責任。
在鹽田區律師看來,發生認識錯誤的承諾是一個復雜問題,不同的錯誤承諾往往導致對相對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產生重大差別。德國刑法學傳統觀點認為,“錯誤使同意一概無效,但是,只有單純的動機性錯誤除外”。現在,德國刑法學上流行的觀點認為:“只有當其導致出一種與法益有關的錯誤時,這就是說,當同意人對法益放棄的種類、范圍或者危險性發生錯誤時,而不是當其錯誤僅僅與期待的回報有關時,才能使同意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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