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幼兒園爬欄桿發生事故,母親求說法,把幼兒園告上法庭... 上海法律咨詢平臺探尋究竟幼兒園承擔多大責任?
孩子在非教學區墜樓
2020年6月,4歲的小明開始在花花幼兒園(化名)學習。2020年12月的一天,在老師的帶領下,學生們從浴室回到教室時,小明突然離開團隊,走進了非教學區的倉庫。
當時沒有注意到小明,因為老師在照顧其他孩子。
小明到達倉庫后,不小心從沒有護欄的二樓窗戶掉到了一樓,導致小明頭、臉、腿等受傷,被認定為八級殘疾。
小明的母親隨后將花花幼兒園告知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要求花花幼兒園賠償小明因受傷造成的損失20多萬元。
在法院的審判中,華華幼兒園表示,在每周的幼兒園會議上,教師會提醒兒童注意安全,禁止攀爬欄桿等預防措施,并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職責。
據幼兒園所知,小明患有自閉癥。與同齡的孩子相比,他更喜歡攀爬。他通常爬鋼琴和電視。
因此,幼兒園認為,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法院: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幼兒園承擔全部責任。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幼兒園,應當考慮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需要,幼兒園教師應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履行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
事件發生時,花花幼兒園的非教學區沒有安裝護欄,教學區與非教學區之間的門系開放,導致教學區與非教學區沒有完全隔離。
同時,教師在管理過程中被忽視,導致小明獨自進入非教學區倉庫,二樓沒有護欄的窗戶掉落,造成小明受傷的后果。
花花幼兒園的過錯是本案造成損害的根本原因,花花幼兒園的舉證并不能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
小明自身的原因與本案的損害后果不構成法律因果關系,小明作為一個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教師的管理下,小明或其監護人沒有過錯。
因此,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原告訴求,花花幼兒園對小明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分情況確認教育機構的責任。
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教育機構學習,在生活中受到人身傷害的,由教育機構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在生活中受到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教育和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指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8歲以上不能識別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根據本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在生活中受到人身傷害的,應當采用過錯推定的原則。也就是說,教育機構只有通過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完成了教育,才能免除管理責任,否則將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的教育和管理職責主要強調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不損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全體系,提供各種安全場所和設施,履行組織活動中的安全保護義務。
二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在生活中受到人身傷害的,由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在生活中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指8歲以上、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識別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在這種情況下,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即有證據證明教育機構未履行教育和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9條的區別本質上是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是因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相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更成熟,對危險事物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教育機構的責任太重,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教育機構的正常教學管理秩序。
三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中受到第三人人身傷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百零一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的,受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與教育機構有雇傭關系、勞動關系或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的人之外的人。上海法律咨詢平臺也就是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因第三人侵權而受到人身傷害的,由直接侵權人第三人承擔責任;教育機構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適應其過錯程度的第二個補充責任。
此時,教育機構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責任的證明責任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條一致,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由教育機構承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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