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個體工商戶劉先生經營洗衣店,王先生是洗衣店的員工。2015年1月,王先生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以與洗衣店有勞動關系為由申請仲裁。2016年3月,王先生申請工傷鑒定,被認定為職工工傷和職業病殘疾等級標準,自理障礙為完全自理障礙。洗衣店不承認這一點。王先生被起訴法院,并要求駁回仲裁裁決。經過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洗衣店應承擔責任,并作出共計45萬元以上的判決,如醫療費用。
由于洗衣店未能主動履行義務,王先生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未能找到洗衣店可供執行的財產,王先生要求額外的洗衣店經營者劉先生作為案件的執行人。王先生的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對有關主體采取執行措施,而無需執行額外程序?
律師說法:鹽田區的律師所針對這一問題,法律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的企業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可以直接執行,無需執行額外程序。同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也可以直接將經營者列為被告。
個體工商戶的本質是從事工商活動的個人或者家庭。個體工商戶有自己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可以作為案件的執行人。由于個體工商戶是獨立的民商主體,其財產成為關注的焦點。《民法典》進一步明確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由家庭財產承擔;不能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
當個體工商戶作為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變更和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直接執行該品牌經營者的財產。具體來說,在這種情況下,洗衣店的名稱是被執行人。當王先生的債權沒有得到有效償還時,他可以要求法官直接執行洗衣店經營者劉先生或劉先生家屬的財產。
案件引申:此外,還有以下兩種情況,相關主體可以直接執行,而無需執行額外程序。
情形一:被執行人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可以直接執行個人獨資企業,無需執行額外程序。
個人獨資企業從企業主體的角度劃分投資形式和法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指導和規范經營者采取法律經營行為。與個體工商戶相比,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商業交易活動的主體,在組織形式和商業模式上具有獨立性、規范性、組織性和規模性。然而,商業模式并不影響財產所有權的變化。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依法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變更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作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情形二:被執行人的企業性質為公司法人,可以直接執行分公司,無需執行額外程序。
分公司由公司設立,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營業執照,具有經營資格,但不是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從法律上講,只要分公司在公司法上有自主權,就具有與公司平等的民事主體和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問其民事責任是否最終由公司承擔,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間的行政隸屬關系和管理關系如何。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內部管理流程的區別與公司、分公司財產的劃分并不矛盾,分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其財產所有權仍屬于公司。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變更的規定》
鹽田區的律師所從以上三種情況可以看出,對于被執行人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者、公司,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執行法官提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個人獨資企業、分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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